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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序論

王泰升[1]教授在前年(2005)二月出版了探討台灣百年來法律「近代化」過程的學術論文集《台灣法的世紀變革》(以下簡稱《世紀變革》)。雖然從《台灣法律史的建立》(1997,以下簡稱《法律史》),到由其博士論文改寫而成的《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1999,以下簡稱《日治時期》),到《台灣法的斷裂與連續》(2002,以下簡稱《斷裂與連續》),到《台灣法律史概論》(2004,以下簡稱《概論》),王泰升教授的著作[2],一直都是筆者研讀台灣法律史最重要的作品。《法律史》一書甚至是引領筆者投身歷史研究的動機之一。但是面對將近四百頁針對「二十世紀台灣的法律與社會」為中心議題,內容涉及憲法及行政法、刑事法、民事法、法社會學、法學教育、原住民自治法、憲法史等各領域的《世紀變革》一書,無法能在短時間內做出深入的評介,以下僅就研讀心得與幾個特定面向的思考提出一簡單的報告。

貳、《世紀變革》之論述結構與要旨

《世紀變革》一書並非法律史教科書或是重要的工具性參考書,而是王泰升教授設定以台灣讀者為對象,在對於熟悉台灣過往法律制度的規範後,嘗試進一步觀察法律制度與其社會上的法律人(lawyer),以及非法律人(layperson)「法律生活」之間的互動關係。《世紀變革》一書所收錄的七篇論文,皆於2001至2004年間發表或刊登,但王泰升教授並非完全收錄此時期的所有文章於此,合先敘明。

在第一篇〈二十世紀台灣法律的發展:邁向一個自由民主的國家〉中,王泰升教授提綱挈領地為此書做了一個綜述。王泰升教授在此提出一個觀點,「近代性」之法規範在台灣的實施,也就是「法律近(現)代化」或「繼受近代西方法」[3],即為的台灣二十世紀整個法治變革的核心。不過這些由兩個不同法規範「國家」(日本與中國)帶進來的具體內涵、在台灣的執行狀況(也就是對社會的拘束力),都與由「人」組成的執法者有關。因而,由「人」組成而不同的「族群」,基於各自的文化或歷史經驗,可能會產生不同的法律價值觀或態度。探討台灣二十世紀的法律史,即是由不同的國家與法秩序、不同的族群,所共同融揉而現。在這個上位概念的指導下,這篇文章分別探討明治時期與中華民國時期憲法(包括政府組織、基本自由權利)、刑事司法(包括刑事制裁法規及期實施情形、一般人接觸法院的刑事訴訟與警察機關的犯罪制裁程序)、民事司法的運作情形(包括民商事法規及期實施情形、一般人使用法院的民事訴訟與行政機關的民事調停程序)。

第二篇〈台灣法的近代性與日本殖民統治〉處理了「近代性」與法制的關係,且強調制定某項法規範的動機,與該法施行後所產生的社會回饋或法律生活,可以是兩回事。王泰升教授指出日本統治台灣而制定的法律,包括明治憲法在殖民地立法、司法、行政、軍事權的行使及人民的基本自由權利,警察、戶籍與地籍制度,教育與思想控制法規,日本刑事法典的實施與修改(也包括匪徒刑罰令、治安警察法以及治安維持法實施笞刑、犯罪即決以及浮浪者取締),日本民商事法典的施行(遵循舊慣原則、身分法不與日本內地同步實施、民事爭訟調停制度等),雖是因應日本統治利益而定,但是經過台灣人巧妙利用,可能會產生「意外」的結果。這篇指出了日治時期法律對台灣的好、壞影響。例如透過整理台灣習慣而整頓台灣土地的地權,某種程度上也帶給台灣人民熟悉近代西方法律文化的機會;例如日本為節省統治成本,民事調停機制係交由行政機關進行,而非如日本內地交由裁判所主持,這表示在司法資源的分配上,殖民地人民是被歧視的。

隨著日本統治而帶進來的近代性法制在台實施,台灣人如何理解其中的具體內涵以及其中對社會的拘束力,而又以「法律人(lawyer)」如何看待這些法規範至為重要。第三篇〈「鬱卒」的第一代台灣法律人:林呈祿〉便是以林呈祿的故事來描述當時台灣漢人社會中首度接觸與傳統中國法截然不同的近代西方法制,所產生的反應:接受或排斥近代西方法,是基於何種實際利益與情感糾葛?另外林呈祿所堅持的法律體制內改革路線,持法律以對抗政治強權,已為台灣法律的追求公平正義,立下良好典範,表現出知識份子對所屬共同體的責任感。

第四篇〈台大法學教育與台灣社會(1929-2000)〉是王泰升教授改寫其在2002年6月出版的《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院史(1928~2000)──台大法學教育的回顧》(以下簡稱《院史》)一書而成。本文也較《院史》更具備學術論著的性格。這篇文章藉由在台灣歷史最悠久、影響最深遠的法學教育機構──台大法律學院的發展史,來說明「法學教育」在推展近代法制所發揮的功能。由於法學教育機構所培育出來的法律人,將決定法律施行的品質;而法律人的能力或意識形態,又與其所接受的法學教育息息相關。況且以法律界而言,法律學者的論述在某種程度上(譬如法系、師承、留學國)影響了國家法律的行政法令解釋、立法政策的活動、司法裁判的嚴謹,而這些內容又將規制台灣非法律人(layperson)的法律生活。

至於第五篇〈台灣憲法的故事:從「舊日本」與「舊中國」蛻變而成「新台灣」〉,則是接續王泰升教授在本書第一、二篇文章關於憲法的論述,以及《法律史》一書中〈台灣日治時期憲法史初探〉,透過探討「舊日本」與「舊中國」在台灣的近代憲政體制與經驗,不論其優劣良窳,是如何影響台灣人民的憲法文化。「舊日本」的明治憲法,僅形式上當然施行於台灣,但實質上尚未完全施行,譬如日本政府將統治台灣的權力集中於台灣總督一人之手,以因應殖民統治之需,但是台灣總督仍須聽命於以天皇為首的帝國政府;臺灣人一方面受日本殖民法統治,一方面卻也透過明治憲法攻擊六三法違憲、援引請願權展開合法的「台灣議會設置請願運動」以落實台灣人的參政權。「舊中國」的中華民國憲法,以「憲政」之名行專制集權的「訓政」之實,例如透過人員兼充來以黨治國、法律與命令混一,逕以命令變更來取代法律的作法、人權保障雖名為「憲法保障」,但與以往的「法律保障」相差幾希、少數統治[4]等。在體驗兩階段相異的憲政經驗後,藉由立法機關擺脫國民黨的操控、舊中國憲法體制的修正、司法自主性呼聲的提高以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在解嚴後許多肯定人權的解釋、行政部門的政黨輪替等方面,脫胎換骨形塑出「新台灣」的憲政精神,最後再簡要提出當代台灣憲政體制的闕失。

為了詳述近代性法制對於臺灣人民法律生活的實際影響,第六篇〈台灣民事財產法文化的變遷──以不動產買賣為例〉,作為法律史的研究,本文欲探究的重點是:「法律規範內容」所產生之「法律社會效應」,而說明社會一般人民事財產法生活狀況。在此以三張不同時期(清領時期、日治時期、中華民國時期)台灣日常生活中常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例,透過相關國家法律規範內容之變遷,解讀出買賣契約書所呈現出來,在契約書格式、作為標的物的土地或房屋、參與買賣之人、買賣契約內容的法律文化變遷,是朝著個人主義、資本主義的民事財產法。透過私權登記制、物權法定、權利義務的法律關係以明確化買賣當事人,活絡自由交易市場,並且國家法讓司法代書人或土地專業代理人,成為不動產交易中幾乎不可獲缺的人物。

較晚接觸近代性法律,卻又無從未自主選擇的原住民族,表示同為台灣共同體的關懷,第七篇〈附論──彌補世紀創傷的第一步:設置原住民專業法庭〉便是在承認原住民法制具有特殊性、原住民族在訴訟上的弱勢地位、一致化對原住民族的司法實務見解等理由下,設置原住民專業法庭以修補保留地劃定以及不一致的特別法對原住民造成的傷害。


參、「近代性」的問題

介紹完了《世紀變革》全書的結構與要旨之後,筆者想要簡短地在史學理論的層面上談一談王泰升教授涉及觀念史之詮釋建構的問題。第一個問題是,王泰升教授如何看待「近代性」(modernity)這一詞彙呢?王泰升教授提到:

 
從近代性一詞的歷史淵源而言,其確實原本是用以指稱近代西方社會的某些
  現象(故本文譯為「近代性」),通常即與啟蒙運動(Enlightenment)、理
  性主義(rationalism)、公民資格(citizenship)、個人主義(individualism)
  、法律的形式理性(legal-rational legitimacy)、工業化主義(industrialism)
  、民族主義(nationalism)、民族國家(或譯為「國民國家」,the nation-
  state)、資本主義體系(capitalism world-system)等等相結合。筆者在此
  先以上述內涵來定義「近代性」一詞,以作之作為描述事實的一種概念性工
  具,藉以說明歷史事實的走向,是趨近或背離這個分析上所設定的「理念型
  」(ideal tape),而不是在價值選擇上完全贊同它,若係趨近「近代性」,
  則通常被稱為「近代化」,但更精確地說應是「西方化」。同樣地,所謂「
  近代法」,或稱為「近代型法律」,是指符合這些近代性之要求或以實現近
  代性為目的的法律範,乃是一種敘述,而不是「評價」(42-43)。

此段引言顯現了王泰升教授對於「近代性」採取了一種中性的態度,也就是將「近代性」視為描述歷史事實的工具,而不是作為評價的基準之用。

筆者在此進一步想要指出,將「近代性」採取工具性的中性態度,去除掉許介鱗教授在〈殖民地法制的『不平等』本質〉[5]一文視「現代性」為一評價基準,而與王泰升教授「近代性」描述工具混淆的情形之外,是否「近代性」隱含有西方價值觀的法律規範,優於東亞的意涵存在?王泰升教授在此一問題上是否定的,認為這「近代型法律」只是一個值得參考的「選擇項」。 [6]但是這裡真正應深入追問的是,「近代性」做為一工具性的概念工具,我們要追問方法論所預設的概念觀,因為真正的學術辯論是發生在這個層次,而非技術上運用的差異。概念觀的差異,將導致對於歷史解釋的不同回答。


肆、法律人養成與法律史發展

接下來筆者也相當感興趣的問題是,台灣法律人與法學教育對台灣社會的影響。王泰升教授以台大法律學院為例分析說明了台大法律學院對法學教育、社會的深遠響。只是正如台灣史不只是島內的歷史,戰後的台灣法律人也有很大一部份是從中國遷移過來,因此戰後對台灣法律也有影響的東吳法學院,其院史或是對台灣社會影響的研究成果,也可以補足戰後台灣法律發展的其他面向,譬如其與台大相異,重視英美法而非德日法的教學理念,全台灣最多人數投入法律實務工作的學生群,重視國際法的學術研究等等,從而發掘出「法律人」在推展近代法制所發揮的功能。

同樣的問題意識,或許在未來可以推動幾間重要法學院院史之研究,如政治大學、台北大學、國防大學、東吳大學、輔仁大學、東海大學、中國文化大學等成立較久遠的法學院,由這些學校的法學教育成果來檢視台灣法學教育與台灣社會的關連性,或許可為目前台灣推動司法改革停滯不前的情景,投注一股新的動力。

接連下來的問題,王泰升教授的研究成果有兩個值得後進補充的地方。第一個地方是對刑法史的研究,台灣法律史學者至今很少有對刑法史的研究,主要都是綜論性質的研究成果,迄今未見針對台灣刑法史問題發表的期刊論文。倘若民事法史、憲法史、行政法史都有學者[7]投入研究,何以刑法史無人投入?相較於中國刑法史的研究成果[8],台灣刑法史的研究成果也未免太單薄了。

第二個地方是以計量史學研究台灣的衙門、裁判所、調解機構、法院等司法機關所形成的司法制度,與司法機關受理訴訟、做成裁判、訴訟之進行與裁判之形成即為司法行為。透過計量方法從宏觀層面瞭解「司法」的運作,也是接續王泰升教授在台灣法律史研究的重要領域。王泰升教授在《日治時期》一書中也有用到計量方法,不過由於當時未對日治時期法院檔案進行整理,這部分的史料也將是從事研究的好領域。


伍、結語

整體來看,王泰升教授在台灣法律史的研究成果,已確立了「承先啟後」的地位,王泰升教授開啟了台灣法律史的研究風氣,而往後要研究台灣法律史的人都不能忽略其研究論著。陳翠蓮教授認為:[9]

       
法律史研究也是新崛起的面向,這個以台大法律學院師生為主的研究群
        ,所從事的研究課題貫穿了日治到戰後,自成一學派且成果豐碩。


如何在王泰升教授所建立台灣法律史的研究成果上,繼續深化並超越前人,自當是學術後進所應努力的方向。轉用一句話:「吾愛王泰升,吾更愛法律史。」


附論、《世紀變革》所引用史料

《世紀變革》一書既然為一部法律史專論,則歷史研究所需引述到的史料也是極為重要。以下整理《世紀變革》一書中所引用的部份史料,讀者有興趣可以藉此追尋其中更亟待解決的問題。

國史館編,中華民國史法律志(初稿)(台北:國史館,1994年)
劉寧顏編,日治初期時期司法制度檔案(台中:台灣省文獻委員會,1980年)
王詩琅,林呈祿先生訪問紀錄,載於黃富三、陳俐甫編,近現代台灣口述歷史(台 北:林本源基金會,1991年)
王泰升,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院史(1928-2000)──台大法學教育的回顧(台北: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2002年)
台灣總督府警務局,台灣總督府警察沿革志第二編(東京:自刊,昭和17年)
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台灣私法(台北:自刊,明治43年)
台灣總督府覆審法院編,覆審法院判例全集:自明治二十九年至大正八年(台北:自刊,大正9年)


註釋

[1]台灣台南人,1960出生,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1982),美國西雅圖華盛頓大學法學博士(Ph.D.,1992)。現為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專任教授兼副院長暨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所長、法律與社會研究中心主任,專長為台灣法律史。
[2]王泰升教授的著作另有多部,此處僅列舉其中文的法律史學術著作,至於其他語言的專書論文集、地方志書、商法論著,暫先擱置不論。
[3]「繼受」一辭,是台灣法律界用以形容吸收、轉化其他國家法律制度,施行於本國法律的過程。法律界在使用時帶有承認本國法律不如人的心態,甚至楊智傑批評「繼受」就是「抄襲」;惟在本書中,「繼受」是一個中性辭。
[4]關於台灣在戒嚴時期少數統治對人權、法律的忽視,可參考李清潭,〈國家刑罰的非正式淵源──高壓統治作為國家刑罰的『非正式淵源』:冷戰時期台灣的法制與人權〉,收於氏著《三稜鏡下的法理學:國家規範、經濟實體與社會變遷的互動》,台北:翰蘆,2002。
[5]http://www.japanresearch.org.tw/director-21.asp 最後參考日:2006.12.31
[6]參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台北:元照,2004年),頁114-116。
[7]譬如研究憲政史的薛化元教授、行政法史的李建良教授,王泰升教授本身則在民商法史及公法史都有研究成果。
[8]台灣學者研究中國刑法史當推政大法學院的黃源盛教授,迄今已有多篇刑法史論文,並指導數篇關於中國刑法史的碩士學位論文。
[9]陳翠蓮,〈戰後台灣史研究的回顧與檢討〉,發表於台灣史研究相關系所之現況與展望研討國際學術研討會,2006年12月15日,頁4。



(本文為95上東華大學歷史學系台灣通史(一)期末書評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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